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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仲裁分支机构的裁决如何在国内落地?

2019-02-28 中国贸易报 点击:15

“2015年4月8日,国务院印发的《进一步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明确提出:进一步对接国际商事争议解决规则,优化自贸试验区仲裁规则,支持国际知名商事争议解决机构入驻,提高商事纠纷仲裁国际化程度。国际商会仲裁院、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先后获准在上海自贸区设立代表处或办公室。境外仲裁机构在自贸区设立代表机构,有利于增强我国作为仲裁地以及投资地的吸引力。” 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纪超一在日前举行的涉外仲裁研讨会上指出,《仲裁法》第10条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仲裁在我国是需要经过行政机关特许才能提供的专业服务,我国政府并未向国外开放我国的仲裁市场,故国外仲裁机构依现行有效的《仲裁法》之规定,并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其身份性质仍属于国外仲裁机构,其开展仲裁活动的合法性存在争议。

中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决定时,声明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

此外,按照法律规定,对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非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适用《民诉法》第237条的规定。对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适用《民诉法》第274条的规定。对申请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适用《纽约公约》。香港、澳门和台湾的仲裁裁决在内地的认可和执行不适用《民诉法》的审查标准,也不适用《纽约公约》,而是分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进行审查,所规定的拒绝认可和执行的理由与《纽约公约》第5条基本一致。

上述条文未对国外仲裁机构在国内办事处所作裁决的适用进行规定,这类裁决的法律适用极其尴尬,适用《纽约公约》还是《民诉法》?自1996年起,最高院在多件关于国外仲裁机构在境内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复函中,均对该等仲裁协议持否定态度。

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 AgnatiS.R.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审理,表明了司法界立场的转变。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因合同而发生的纠纷由国际商会仲裁院进行仲裁,同时还约定“管辖地应为中国上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 AgnatiS.R.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示的复函》认为,从仲裁协议的上下文看,对其中“管辖地应为中国上海”的表述应当理解为仲裁地在上海。该请示的复函进一步认为,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应适用仲裁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来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涉案仲裁协议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并选定了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应认定有效。

纪超一称,“龙利得”案突破了《仲裁法》关于“仲裁委员会”的定义,即关于明确唯一的国外仲裁机构的约定,符合《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应当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要求。但这样的突破缺少成文法律依据,并且仍然存在矛盾,如果将国外仲裁机构等同于仲裁委员会,那么在审查标准上为何不适用仲裁委员会所适用的《民诉法》?

纪超一指出,为了调和上述矛盾,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到立法措辞上采用了“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表述,而不再适用仲裁委员会,以示“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与“国外仲裁机构”的区别。同时,将国外仲裁机构在境内作出的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时,仍然没有办法克服《纽约公约》并不适用于我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这一矛盾情形。

因此,对于外国仲裁机构在国内的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纪超一建议,律师应提早介入仲裁条款的设计、机构与规则的选择、仲裁地的选择;根据仲裁程序的开展情况,分析预判是否存在承认与执行风险点,及时提示和化解;尽早对相关法律文书和申请材料进行翻译、公证、认证;关注并跟进国内法院的司法政策方向,跟踪三级法院核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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